我国的制宪权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08 22:36:27

我国的制宪权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制宪权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制宪权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
制宪权即创制宪法的权力.
通说认为,制宪权是一种高于国家权力的特殊权力,它产生国家权力.只有它不依赖与国家权力时,才能真正制定出符合宪政的宪法,才能产生有限政府.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是统治阶级拥有的最高决定权.
关于他的享有者,有学者认为是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君主,军人专政时的军人),也有人认为是专门机构(制宪会议等),还有人认为是全体国民.不过就各国实际运行而看,一般是三者共同制宪.
制宪的目的就是限制国家的权力,也即限制统治阶级的权利,统治阶级事先通知的手段主要是国家暴力机关,国家暴力机关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而宪法就是限制法律的.因此,制宪是民众对国家的约束,他们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
1、制宪权产生国家权力
制宪权是一种原创性权力.国家权力由制宪权产生,制宪权是国家权力的基础,两者是源流关系.国家权力是通过宪法确定的,而宪法的产生正是行使制宪权的结果.宪法反映的是人民的意志,制宪权下的国家权力如何安排,直接影响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正常关系能否得以维持和发展,关系到公民的权利能否获得国家权力的有效保障.一个必须清晰认识到的问题是,制宪权是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源泉,无制宪权,则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便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此三权力从属于制宪权,乃是宪政之根本;若无制宪权规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便成无车手的三驾马车,要么因相互牵制而原地打转,要么因依附而受制于其中一权力而趋向专制,最终瓦解宪政体制.这种可能性之所存在,是因为任何权力归根到底是由个人来操纵的,离开了个人的主观能动性,权力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西耶斯把国家权力划分为制定宪法的权力和由宪法所创造的权力的这种分发适应了当时革命的需要,然而到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并不能很好的解释制宪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从制宪权的权力性质来看,一是不能将制宪劝定性为一种国家权力,因为依照现代宪法观点,在逻辑上应当是先有宪法,再有基于宪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国家权力,因此,在宪法学理论上是不能将制宪权的性质确定为国家权力的.二是制宪权是一种主观性的权利,它是宪法理论上的一种假设,主要是为了解决宪法本身的正当性问题,是现代宪法不可缺少的范畴.
同时,制宪权只能是一次行使的权力.这是因为制宪权是一种进行“政治决断”的权力,而这种“政治决断”又是一种有特殊指向的“政治决断”,即选择一种国家权力受到制约,人民基本权利得到保障的社会(我们可以把这种新型的社会形态称为自由社会),所以,宪法与自由社会相生相伴,不可分离,只要自由社会还继续被保留,那么制宪权便只能行使一次,因为对自由社会的选择,只要一次就够了.如果社会中出现了另一种“政治决断”,将自由社会抛弃,那么宪法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了,进而也就不会有什么制宪权了.所以,从逻辑上讲,制宪权只能行使一次.
立宪国家产生之后,人民作为国家主权的主体资格得到了归复,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体意识开始复苏,人的独立性使制宪权在国家宪政的整个背景中获得了强有力的凸现.从此,“人被确立为一切政治制度与行为的主体与目的”,[10]而不是实现某种政治目的工具.制宪权也应为此而存在.在立宪主义下,一切制度的设置都是以人为中心,为人的自由提供条件;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一切宪政制度正当性的唯一法理基础,正是这一法理基础构成了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制度获得人民认同的理由.因此,在立宪主义的指导下,制宪权确保了全体人民有权选择实现自由和权利的各种具体制度;当已选择的制度有碍于人民的自由和权利的实现,或者已异化为人民实现自由和权利的反对力量时,人民完全有理由起来彻底废除这种制度,并创建另一种新制度取代之.宪政发展史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当制宪权属于全体人民已成为一个不言而喻的命题而为所有的人(包括组织)所恪守时,宪法才能贯彻实施,宪政才能有效确立,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
2、制宪权限制国家权力
制宪权的行使,直接导致宪法规范的出现,宪法是对权力专制的一种否定,在封建社会统治末期,某些专制政府打着立宪的幌子维护其统治,但这从反面证明宪法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了现代国家的象征.资产阶级近代宪法的产生,彻底否定了王权的专制与独裁.宪政是通过宪法的权威否定专制,宪政是与专制相对立的,是专制的天敌.宪政的内涵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它是宪法规范与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11]制宪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首先表现在通过制定宪法对专制的否定上,其次则是通过制定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分配,使得分工合理,彼此受到限制与制约,正如
北美独立革命期间著名的思想家潘恩指出:“宪法不仅是一种名义上的东西,而且是实际上的东西.它的存在不是理想的而是现实的;如果不能以具体的方式产生宪法,就无宪法而言.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宪法对政府的关系犹如政府后来所制定的各项法律对法院的关系.法院并不制定法律,也不能更改法律,它只能按已制定的法律办事;政府也已同样方式受宪法的制约”.
有的学者按照制定宪法的主导者和推动力不同,以及按照宪法的制定与国家的产生的先后顺序的不同,将历史上指定宪法的实践分为了四类:以美国为代表的契约式、以法国为代表的革命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改良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演进式,从而从以上对各种不同类型制宪实践进行分析中,得出一个共性,即宪法的制定总是意味着国家权力受到一定限制,也就是说,正是宪法才创建了有限的国家权力.制宪权创制了受限制的——即合理的国家权力.从这个意义上也再次论证了制宪权从逻辑上和理性上都先于国家权力,因为它为国家权力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
3、国家权力是制宪权的保障
制宪权与政治联系紧密,一国的政治是否稳定,人民的权利是否能得到最大的实现与保障,都关系到制宪权能否得以正确实施与运用,宪政是否能得以实现.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来看,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往往会制定一部宪法来宣告其夺取政权的合法性,确认其对国家的统治,一切国家权力都依宪法而产生.制宪权在行使之后并没有因它的“一次性使用”而消亡,它把权力都移交到宪法作为其载体,因而对宪法修改、宪法解释、以及由制宪权创制的国家权力的合理分配,达到分权与制衡,国家权力的正确与良性运做正是维护宪法权威与尊严的表现.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必须遵循宪法,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维护的也是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依法行政是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基本原则.各种国家机关行使相应的国家权力,最终都是以宪法为核心.维护宪法的权威性,而维护宪法,正是对制宪权的一种保障,宪法是由制宪权的行使而出现的,一切维护宪法的行为都是对制宪权的肯定和保障.
再从制宪目的看,制宪目的是把社会共同体变为政治的一元体,确定国家权力活动的组织体系与原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形成社会的统一意志,即使宪法具有正当性.宪法制定好以后面临着维护的问题,维护宪法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如何使宪法所发生的效力与制宪时所规定与达到的制宪目的与基本价值理念相符合,如何对制宪权进行维护与保障,都离不开国家权力从中的作用.
一国的政治不稳定,人民主权得不到承认,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就更谈不上法治与权力分力与制衡以及制宪权的实施.国家权力是制宪权的保障,如在北洋军阀统治下的二十世纪初期,相继出现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等宪法性文件,但北洋军阀的制宪活动只是政治骗局,以维护自己的统治.并且北洋军阀政权的基础脆弱,国家权力十分纷乱与薄弱,几乎都是昙花一现,随生随灭.所以每当宪法一颁布,他们的统治也就随之垮台,因而他们的宪法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起到实际作用,也就是说制宪权根本就得不到保障.
综上所述,制宪权是一种原创性权力,国家权力由制宪权产生,制宪权是国家权力的基础,两者是源流关系.宪法创建了有限的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受到制宪权的限制.只有国家权力处理得当,人民主权才能得到承认,基本人权才能得到保障,法治与权力分力与制衡才能实现,制宪权才能得以实施,国家权力是制宪权的保障.